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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 不动产在建工程转让的相关建议

                人气:67 评论:0 日期:2022/9/16 14:18:58

                不动产在建工程转让,指转让方将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附〇着于该土地上的、已取得立项批复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、未建成的建筑物、构筑物、附属设施一并转让给受让方,并由受让方支付转让价款的民事法律行为。在实务中,部分房地产企业因资金周转困难,导致房地产在建工程项目难以维持》下去,为加▂快资金回笼,不得不转让部分在建工程项目。不动产在建工程项目转让涉及的业务和税务问题比较复杂,建议转让方和受让方企№业分别从涉及税※种着手,掌握税务处理▃口径。

                一、转让方税务处理

                      对于在建工程的转让方来说,主要涉及增值税、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的处▆理。

                增值╱税方面,《财政部 国■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》(财税〔2016〕36号)附件1《销售服务、无形资产、不动产注释》第三条规定,转让建筑物有限产权或者永久使〗用权的,转让在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所有权的,以及在转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一并转让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,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。也就是说,不动产在建工程转让,应按“销售不动产”税目,计算缴纳增】值税。

                值得注意的是,国家税务总局在2018年第二季度政策解读中明确,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性转让尚未完工的◎在建工程,该工程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,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,一次性扣除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↑缴纳增值税。

                还需︾要关注的是,不同地区的具体执行〓口径可能不同。以河北省为例,单位和个人转让在建项目时,不论是否办理立项人和土地使用人的更名,其实质都是发生了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或土▲地使用权的行为,应按以下方法缴纳增值々税:转让已完成土地前期开发或正在进行土地前期开发,但尚未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,按“转让无形资产”税目中“转让土地使用█权”项目,计算缴纳增值税∏;转让已进入建筑物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,按“销售不动产”税目缴纳增值税。因此,企业需结合自身情况与属地税务机关沟通,明确税务机ㄨ关执行口径。

                在土地增值税方面↘,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是计算缴纳过程中的难点。《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》(国税函发〔1995〕110号)明确,未进←行开发的生地转让,土地增值税扣◆除项目金额包括:取得→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、交纳的有关费用,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。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,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包括: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卐地价款、交纳的有关费用、开发土地所需成本再加计开发成本的20%,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。根据《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》(国税〔2007〕132号),上述“将生地变为熟地”,是指取得土地使⌒用权后仅进行土地开发(如“三通一平”等)的行为。

                此外,如果企业转让未竣工备案的在建工程,无须区分土地增值税成本对象为普通住宅、非普通住宅或其他类型房地产,统一按“一分法”(即“其他类型房地产”)进√行土地增值税清算。实务中,绝大部分省市税务机关认为,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中的“加计扣除”,可以“取得的土地成本与开发成本之和”为基数计算。但是,如果是将已封◥顶竣工备案的在建工程转让,须按“三分法”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(部★分地区适用“二分法”),购入方再转让环节土地增值税清算适用“旧房转让”政策。因此,企业须根据在建工程的开发程度适用不同的计算方法。

                印花税方面,房地产企业∮转让不动产在建工程,应按照“产权转移书据——土地使用权、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”税目,依合同所列金额0.05%计算缴纳印花税ㄨ。此外,如果房地产企业在合同中将增值税税款单☉独列明,根据印花税法第五条规定,该不动产在建工程转让合同的计税依据应为合同所列的金额,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。

                二、受让方税务处理◥

                      对于在建工程的受让方来说,主要涉及增值税、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的处理。

                增值税方面,根据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⊙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》(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)第五条规定,自2019年4月1日起,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☆进项税额不再分两年抵扣。此前按照上述规定尚未抵扣完∩毕的待抵扣』进项税额,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。即在建工程的受让方如果是一般纳税人,自2019年4月1日起购入不动产在建工程并取得增值税@ 专用发票,应从当期销项税额中一次性抵扣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。

                受让房地产开发企业完成在建项目的继续开发,以自己的名义立项销售■时,根据《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◆法》(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)第三条规定,属于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。如果是老项目,企业可以选择适≡用5%的征收率简易计税,新项目ω 只能选择税率为9%的一般计税方式。

                土地增值税方面,房地产企业以接盘〇等形式购入未完工在建项』目,继续以自己名义立项建设并销售后,该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,大部分税务机关对购入在建工程成本,不认可再计算加计扣除金额。以浙江省为例,房地产▂开发企业购买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后,继续投入资金进行后续【建设,达到销售条件进行商品房销售的,其购买在建项目所支付的价款及税金允许扣除,但不▲得作为土地成本和房地产开发成本加计20%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比例计算扣々除的基数。后续建设支出的扣除处理,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相关规定执行。

                在这方面,少数㊣ 税务机关有例外规定。如重庆市《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█理意见》(渝财税〔2015〕93号)明确,房地产企业转让开发的土地、未竣工房地产项目,其“取得土地使用︼权所支付的金额”不能加计扣除;承受土地、未竣△工项目的房地产企业在完成房地产项目开发,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,其取得土地、未竣工项目所支付的款项,可作为“取得土地使用♀权所支付的金额”,并适用加计扣除。

                契税方面,不动产在建工程的承受方为纳税人,根据相关规定,计税依据为应交付的总价款,其〓中不包含增值税。

                三、相关建议

                      鉴于不动产在建工程转让◆项目存在业务政策上∩的若干前置条件,以及税收政策上的不确定性,尤其是在建工程成本能否作为土地增值税加计扣除金额的计算基数,将对项目事前∴投资测算结果产生极大影响。因此,笔者建议在建工程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,既要从业务角度¤考虑在建工程转让的可行性,还要由税务部门提前评估税收成本,事前与属地税务机关沟通,厘清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执行口径,避免可能产生的税╱务风险。


                来源:财税星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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